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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版《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发表时间:2020-05-09 22:34来源:唐山民政局网址:http://www.xh1633.com

2020年最新版《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祥和殡仪

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对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实行火葬、文明节俭治丧、节地生态安葬、绿色低碳祭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民族宗教、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建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机制,推行全民普惠殡葬政策,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加强宣传教育,规范管理,积极推动,确保实效。应当明确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对采取海葬、树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节地生态安葬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奖励补贴政策。


第七条 党员、干部应当带头实行火葬,文明节俭治丧,节地生态安葬,绿色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和倡导殡葬改革。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殡葬行业协会、老年人协会和红白理事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群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殡葬行业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制定殡葬管理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从业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落实殡葬特殊岗位津贴。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公安、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建立殡葬服务诚信体系,将殡葬服务机构和个人失信情况纳入诚信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统筹推进互联网+殡葬服务,推动互联网、物联网与殡葬服务融合发展。


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建设殡仪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建设中心型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村建设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提供给本村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保护范围内。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三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和使用期限。安葬骨灰的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0.5 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0.8 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 0.8 米。应当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者不立墓碑,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墓地的,由建设单位纳入征地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费用,并且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有联系人的,直接通知相关联系人;无联系人的,在市级以上媒体刊发公告,并在需要迁墓的建设用地处张贴公告,通知有关人员在六十日内认领;

(二)对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墓地,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编号入册后起葬,对需要火化的按相关规定火化,将骨灰和档案交由具有骨灰存放资质的殡葬服务机构妥善保管,并签订协议。

(三)对保管超过三年无人认领的骨灰,由保管单位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告六十日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予以安葬。坟墓迁移、绘图编号入册、起葬火化、骨灰保存以及公告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不得误导、捆绑、强迫消费。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成立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殡葬服务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等直接接触遗体服务活动;不得制造、销售迷信丧葬用品和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七条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标识,并且在城市市区内保障通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受禁行限制。未喷涂统一标识的车辆不得从事遗体接运活动。


第十八条 逝者的亲属为其丧事承办人。没有亲属的,其遗赠抚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第十九条 逝者遗体应当在三日内火化。火化遗体承办人应当提供逝者身份证明、死亡证明,遗属应当在火化确认书上签字;无主遗体火化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同意火化确认书。因患甲类或者严重传染性疾病死亡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遗体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由公安机关出具遗体收敛证明,存期一般不超过九十日。确需延期保存的,由承办人到殡仪馆办理延期保存手续,费用由承办人承担。无主遗体因案情需要继续保存的,公安机关应在保存期限届满前办理书面延期手续。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遗体,应当通知家属认领处理;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认领的,经市、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的由医疗卫生机构、逝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主遗体,由市、县级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无主遗体在保存期或者公告期内,逝者亲属、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持公安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到殡仪馆办理认领遗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提供使用墓位或者格位。公墓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预售、传销和炒买炒卖,购买者不得私自转让(租)、买卖(租赁)。


第二十三条 墓位的使用期限由使用方与公墓管理单位在公墓土地使用期内约定;墓位使用期届满,使用方可以办理续用手续,对逾期一年未办理续用手续的墓位,由公墓管理单位在市级以上媒体刊发公告,经公告九十日后仍未办理的,按照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四条 骨灰堂格位寄存骨灰应当办理寄存手续、签订寄存协议。寄存期满后,需要继续寄存的,应当办理续存手续;对逾期一年未办理续存手续的骨灰,管理单位在市级以上媒体刊发公告九十日后,按无主骨灰(包括骨装具等)妥善处置。遗体火化后,无人领取或者无人办理骨灰存放手续超过三年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在市级以上媒体刊发公告,公告九十日后,按无主骨灰妥善处置。无主遗体火化后,骨灰一般保存三年。骨灰保存期间逝者亲属或单位认领的,处理遗体和骨灰保存所发生的费用由认领者承担。骨灰保存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无主骨灰妥善处置。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流程、规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内容予以公布。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殡仪服务协议。签订协议前,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将殡葬基本服务项目、选择性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明确告知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档案和配套制度,确保信息安全。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应当到殡仪馆或者指定治丧场所集中治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公共秩序,在居民小区内公共场地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摆设遗像和花圈、搭设灵堂(棚)等;

(二)危害公共安全和环境,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冥钞、纸车、纸马等迷信用品,沿路抛撒纸钱等;

(三)在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聘请鼓乐队演奏或者夜间播放哀乐,搭台唱戏,搞封建迷信活动,进行低俗表演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群众就近到殡仪馆或者指定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


第二十九条 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殡葬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由遗体专用运输车辆运送。在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可以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处理遗体。


第三十条 遗体火化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葬在公墓;

(二)安放在骨灰堂(塔)或者自行存放;

(三)树葬、海葬、深埋(不留坟头)等节地生态安葬。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二)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

(三)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丧葬用品和组织丧葬活动;

(四)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二条 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提倡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方式缅怀故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置祭扫专门区域或者公祭区域,开展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追思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机制,将惠民殡葬的项目、标准、范围、流程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保证惠民殡葬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以惠民殡葬设备、设施损坏等为理由,拒绝向丧事承办人提供惠民殡葬服务或者巧立名目,误导、强迫丧事承办人接受选择性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和省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每个墓位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喷涂统一标识的车辆从事遗体接运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殡葬设施包括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服务机构是指经依法批准,为殡葬、殡仪活动提供服务的事业机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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